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林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又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且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从城步苗族自治县、绥宁县、邵东县的肖某甲、唐某某、肖某乙、杨某丙、瞿某某、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伍某某、夏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处收购了价款为151562元的蛇类(主要为野生王锦蛇、灰鼠蛇、乌梢蛇、黑眉锦蛇等),达到一定数量后,通过城市间来返的班车捎带、自己带蛇坐车等方式运输蛇类,向城步苗族自治县、绥宁县、邵东县、衡阳县的伍某某、夏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廖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廖某乙等人出售了价款为409376元的蛇类,总额为560938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账本,夏某甲刑事判决书,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肖某甲、夏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廖某甲、夏某乙、刘某某、曾某某、杨某乙、段某某、瞿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廖某乙、杨某丙、伍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手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律许可,非法买卖野生蛇类,金额达5609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如社区矫正评估通过,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在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自家(手机号码:1839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有关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