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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暂住在广东省东莞市**路**号**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及《执业药师注册证》等资质的情况下,由王某甲统一进货并通过微信,QQ分别在网络上宣传销售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等打胎药,通过顺丰代收、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将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盐酸左氧氟沙星片、益母草颗粒等药品卖给下家,并通过顺丰快递药品。经司法审计通过顺丰快递记录确认,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销售药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78,907元。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贩卖药品,并通过顺丰快递药品并证实警方从其住处查获部分药品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顺丰快递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顺丰快递药品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及其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快递单号证实,其分别通过微信或QQ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打胎药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乙、肖某某处扣押部分药品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甲确认其通过顺丰快递贩卖药品的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顺丰代收货款的事实。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相关快递单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肖某某快递药品的事实。

7.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顺丰快递记录确认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销售药品金额为人民币178,907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过程。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及鉴定意见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书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观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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