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 196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村**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村**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8年7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虹口区**路**村**号**室对外销售卷烟。2020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烟草专卖局在上述地址查获卷烟共计648.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739.59元,其中真品卷烟516.4条,价值人民币78169.97元,伪劣卷烟131.8条,价值人民币46569.62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虹口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在本市虹口区**路**村**号**室违法销售卷烟被查处,并被当场查获涉案卷烟的事实。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回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均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
3.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卷烟价值和真伪情况。
4.上海市虹口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抓捕视频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烟草法规规定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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