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4年1月20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7年1月20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8年1月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8年1月29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20年1月1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新津县售卖烟花爆竹的店铺购进烟花爆竹进行销售,共计销售烟花爆竹187230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尹某某介绍顾客,销售了9605元 的烟花爆竹。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某甲介绍顾客,销售了12835元的烟花爆竹。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乙销售了4400元的烟花爆竹。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罗某某介绍顾客,销售了44380元的烟花爆竹。
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销售了31400元的烟花爆竹。
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向毛某某销售了6455元的烟花爆竹。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刘某甲销售了3200元的烟花爆竹。
2018年底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向谌某某销售了40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初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向石某某销售了30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杨某某介绍顾客,销售了1797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曹某某介绍顾客,销售了945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陈某某介绍顾客,销售了30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黄某某介绍顾客,销售了烟花爆竹3750元。
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向付某某销售了40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彭某甲销售了18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向祝某某销售了286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左某某销售了3725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彭某乙销售了36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郑某某介绍顾客,销售了296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倪某甲销售了50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倪某乙销售了300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徐某某销售了2680元的烟花爆竹。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刘某乙非法销售烟花爆竹2000元。
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向杨某某销售了2160元的烟花爆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毛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莺燕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丹棱县**村**组;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