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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4********,汉族,群众,无业,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非法买卖汽油于2018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后,在天津市武清区对外销售,销售汽油价值共计1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肖某某等人证言;

2.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宇

检察官助理:任军营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卷移送:光盘3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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