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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大专毕业,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六组组长,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居**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出资人,在江苏省苏州市成立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投公司),郑某甲(另案处理)担任益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下设市场部、合规部、IT部、财务部等部门,公开对外招聘业务员,通过网络平台招揽客户,从事吸引客户开展个股期权业务。2018年9月,在刘某某的授意下,由李某某(另案处理)出面购买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盈客汇”)和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道骏”),以苏州盈客汇和苏州道骏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引客户开展个股期权业务。郑某甲任苏州盈客汇和苏州道骏的后端经理,全面管理合规部、人事部、IT部、财务部。郑某乙(另案处理)任该公司前端经理,具体负责市场部工作。在公司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市场部二部六组组长,业务员为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武某某、霍某某、王某乙、戴某某、宴某某、孙某某、邱某某(七人均另案处理)。

益投公司在没有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缺乏资金第三方存管机制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平台、微信群等大量招揽客户,宣称为投资者提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服务,投资者无需开通证券账户,仅使用手机号即可完成注册,投资者在该公司自己开发制作的“股期通”、“峰谷财经”APP软件中进行下单操作,选择操作标的并接受期权报价(即权利金)后,即可买入成为期权的权利方。若行权日个股价格高于约定价格且上涨金额大于权利金,则投资者盈利,若上涨金额小于权利金或个股出现下跌,则投资者损失部分或全部权利金。被告人及其业务员为了取得客户信任,向客户发送由公司合规部制作的虚假盈利截图,通过夸大盈利,隐瞒风险等欺骗手段,诱使客户购买个股期权。

经鉴定,益投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吸收430名客户个股股票期权投资,期权费用总额为69808266元。

其中:2019年3月-2019年4月期间王某甲团队(六组)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2852975元。2018年9月期间王某甲经办客户期权费用合计230686元。2018年8月-9月,2019年2月-4月期间,王某甲共计取得薪资报酬21807.95元。2018年8月-2019年9月,2019年3月-4月期间王某甲共计取得提成收入款53175.5元,其中个人提成10380.87元,团队提成4279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证券业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崔艳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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