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路**号**单元**室,捕前住东港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进走私卷烟,并通过客运带货、送货的方式销售给刘某某朝鲜走私卷烟150件,其中高丽卷烟2520条,50元每条,小太阳卷烟3750条,21元每条,朝鲜七星卷烟2000条,21元每条,价格共计24675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收取货款。2020年1月11日4时许,侦查机关在丹东市火车站附近一库房内将正在搬运走私卷烟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先后查扣王某甲存放走私卷烟地点5处,共计查扣王某甲所有的“高丽”、“七星”、“大同江”、“peace”等品牌走私卷烟4399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王某甲处扣押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辽阳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卷烟零售价均为120.49元每条。王某甲被扣押卷烟4399条价值530035.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品;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辽阳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表;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走私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修俊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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