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16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路**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等处购入压缩状态的瓶装氧化亚氮(即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销售给毛某某(已判决)、张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8529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9200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钱塘新区弗雷德广场艾肯金座2816室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交易明细、转账明细、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
5辨认、搜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验数据、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氧化亚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铖
检察官助理:王晟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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