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室。2015年7月13日曾因盗窃罪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因电动车被盗报警,电动车内有多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其于当晚22时许收到多条丢失的银行卡刷卡信息,提醒总共被盗刷10101元。经侦查发现该盗刷POS机实际持有人为被告人王某甲。2020年7月29日,民警在蒸湘区衡阳名郡对面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非本人信用卡7张。经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20年5月17日晚10时许,赵某某(外号:黑子,在逃)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拿出了11张银行卡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其套现,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这11张卡不是其本人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办理的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将11张银行卡总共套刷32笔,成功套刷12笔,套刷总金额为10101.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收取刷卡手续费4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8年开始至今,利用自己办理的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帮他人养卡,并按每个月0.6%至1%收取手续费,从中获利。经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王某甲与证人刘某某、万某某、邹某某、谭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鉴定。

1.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间,刘某某信用卡收入人民币4968734.00元,付出人民币4540934.20元;

2.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0月29日间,万某某信用卡收入人民币900658.58元,付出人民币833596.92元;

3.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间,邹某某信用卡收入人民币2611304.00元,付出人民币1970470.30元;

4.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28日间,谭某某信用卡收入人民币113743.00元,付出人民币114493.00元。

5.2020年5月17日,被害人许某某储蓄卡和信用卡,付出人民币10101.00元。

以上四位证人和被害人许某某银行卡在王某甲控制期间,合计收入人民币8594439.58元,合计付出人民币7469595.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邹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他人的信用卡,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帮助他人养卡,金额共计7469595.42元,其从中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利数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益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