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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里**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2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王某丙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王某丙从村集体承包租赁种植用地120亩,租期50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2万元。随后该种植用地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儿子)与王某丁(另案处理)共同管理,并由二人向**村村民委员会按期缴纳租赁费用。2020年1月,石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向王某丁和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承包上述种植用地用于倾倒建筑垃圾,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在明知石某某、杨某某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下,仍同意转让并收取每年人民币50万元的租金。石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交付人民币20万元后,开始对该种植用地进行管理使用。2020年3月,石某某在管理使用该种植用地期间,实施倾倒建筑垃圾及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地类说明及河北省第二测绘院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实,上述种植用地包括旱地等地类共计98768.36平方米(合148.15亩)。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记账凭证、地类说明、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关于**镇**村西南占地项目核查分区规划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杨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非法开采点影像图等;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炳坤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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