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3241969********,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镇**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层**,系西安**锻压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从长安区斗门镇**村村民第八小组租赁土地37.6亩,租期三十年,每亩地每年租金按二十三袋面粉计算。2008年6份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约34.7亩(合同面积为32亩)土地租赁给了米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周某某等八个人,每人四亩,租期十五年,每亩地每年1.5万元。米某某等人租赁土地之后,在土地上依次修建了八间钢构厂房并用于出租。从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王某甲合计收取王某乙等人的土地租金约96万元。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转租给王某乙等八人的土地进行鉴定,该块土地的性质为水浇地,构筑物占用、水泥硬化等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函;2.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土地租赁合同;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西安市国土局关于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稿京村一宗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鉴定;7.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5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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