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为搭建玉米支架,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白山林场(老岭林场)施业区第18林班20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根径为8厘米,核立木蓄积0.010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0043立方米,所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树干被其搭建玉米支架。案发后,水曲柳树干被白山林场回收。被告人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树干、手锯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复绿补种协议书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尹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物种种属的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孟维殿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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