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55********,回族,初中文化,海拉尔**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胡同**付**号,住海拉尔**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20日,海拉尔区**有限公司获得海拉尔区**建筑石料矿采矿许可,但一直未开采。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得到海拉尔区**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某乙许可的情况下, 伙同黄某某在该采石场非法采石谋取利益,经检测:2017年海拉尔区**建筑石料矿采量为0.95万立方米,该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7,825.00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海拉尔**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煤场)与额尔古纳市*乙煤场因供货问题产生纠纷,王某甲为了迫使*乙煤场继续供煤,先指使*甲煤场员工赵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欧曼牌重型货车将*乙煤场的磅秤堵住,后来又自己驾驶丰田越野车堵住*乙煤场大门强行阻止煤场拉煤车辆出入,严重影响*乙煤场的生产及销售活动。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崔某某、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宫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海拉尔**及其法人代表同意,擅自进入**矿区范围开采价值人民币297825.00元的矿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堵*乙煤场磅秤、堵*乙煤场大门方式意图迫使*乙煤场供煤,严重影响*乙煤场的生产及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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