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蛟河市**镇**小区**号**楼**层**号门市。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7月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利用草炭土改良土质种植有机韭菜为由,指使高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蛟河市**镇**村**屯自己承包的土地内非法开采泥炭,经现场勘测,王某甲非法采坑14处,非法开采泥炭27419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6,7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抓获及破案经过;(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6)微信支付账单明细;(7)蛟河市**镇**合作社会议纪要复印件;(8)协议书复印件;(9)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非法开采泥炭量勘测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保存清单复印件;(11)蛟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12)蛟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王某甲非法开采泥炭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曾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田某某、丁某某、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附近泥炭矿被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勘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测量录像及现场指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泥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栋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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