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垣曲县**矿业公司**,户籍所在地垣曲县**镇**街**号,现住垣曲县**街**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冬天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垣曲县解峪乡郭家村解元庙西沟、古城镇赵家岭、郭家村侯家无证开采灰矸石4996.2吨,卖至山西金世家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得款289779.6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16时许电话传唤至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评估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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