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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采矿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厚章,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从刘某某等人处承包了简阳市十里坝街道兴旺逸景小区挖地下土方的工程。被告人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所挖土方中含有砂石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未缴纳资源管理费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3日、24日将施工中采挖的2520方砂石以130元每方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胡某某按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支付了32.76万元购买砂石款。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的砂石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祖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肆册、采坑测量及采出资源量估算报告壹本、物证袋壹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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