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渠**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徐家渠社的河道禁止开采区内,非法开采砂石料并销售给乔某某、王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为582700元。案发时,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采的混砂2875.7立方米,筛选后的石子1892.7立方米予以扣押。经东胜区价格认定局鉴定,2019年1月至6月混砂每立方米11.7元,石子每立方米42.8元,故扣押的混砂、石子价值总计114653.25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采砂石价值人民币697353.25元。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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