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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46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谨文,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6日、自2020年5月7日至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种植为幌子跟冯某戊、刘某乙、冯某己等村民承包了陵水县**镇**村委会**园**坡地,随后组织挖机和车队对13亩坡地进行开挖。对于不同意转让坡地的陈某乙等村民,王某甲一边威胁一边组织挖机擅自对村民的坡地进行开挖,使陈某乙等村民被迫将坡地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陆续将上述坡地的土方挖出并进行出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甲组织挖机对**村委会**园**坡地进行开挖,并擅自挖到其他村民的坡地边界。刘某甲、冯某乙、冯某甲等多名村民因坡地四周已被王某甲等人开挖悬空,失去种植等利用价值,被迫将坡地低价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取得**处共计约5亩的坡地后,将该处坡地的土方进行开挖并进行出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经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鉴定,**土方为砖瓦用页岩类矿石,采空区砖瓦用页岩类矿体体积(实方)为52428m³。经陵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土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29136元。经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鉴定,**土方为砖瓦用页岩类矿石。经王某甲对**挖土边界指认并经海南江凌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土石方测绘,**总挖方量为43140.7m³。经陵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土方鉴定价格为每立方米12.5元,计算**开采矿体价值合计为539258.75元。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议、土地长期转让书、**土石方测绘技术报告书等;

2.证人冯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尤某甲、尤某乙、董某某、冯某戊、刘某乙、陈某乙、冯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1168394.7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 察 长:黄木海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黄再波

书  记  员:罗亚亲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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