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住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为符合银行贷款审批的程序性规定,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等贷款证明材料向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该笔5000000元贷款获批,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100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经营使用,受高某某安排将剩余4000000元贷款分次从卡内取现交与陈某某(高某某妻子)。高某某将其中的20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剩余2000000元用以支付货款、其他工程建设及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
2.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供述;
3.证人王某乙、陈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
4.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5.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6.贷款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流水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克亮
检察员: 孙宇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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