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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骗取贷款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借用其亲属王某乙、管某某的名义,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办理冒名贷款二笔,共计贷款29.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共偿还贷款利息3.73万元人民币。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借款借据、机打凭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还款计划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借款合同、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金额的审计报告、党员关系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 管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2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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