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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一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民检刑诉刑诉〔2016〕12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7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8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溜至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村委,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价值8143元。后将盗窃的蓄电池卖给了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员王某乙、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杨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分别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

(4)中国移动民权移动公司出具的***基站被盗蓄电池24块的证明。

3、鉴定意见,证明了***基站被盗电池24块价值8143元。

2、证人代某某与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今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里民权县北关镇赵***移动基站内的24块蓄电池被人偷走了,被盗的蓄电池是理士奥牌,型号:300AH ,当时买时价值30000元左右,才用了一年,蓄电池的寿命一般都是八九年,按八分之一折旧,当时被盗时最低也值26000元。

3、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盟)王某乙四人在民权县北关镇***村偷了24块蓄电池,后来都卖给曹县***村路东一个姓杨的收废品的了。

3、同案犯杨某供述到多次收购蓄电池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了2014年8月22日从天津打工回 ,到家后与朋友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一块喝酒当晚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偷基站内的蓄电池,其同意了。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溜到河南省民权县***村委,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其分了700元。

二、2014年8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在河南省民权县**乡**村,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12块,价值2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2)民权联通公司出具的**乡大安南基站被盗蓄电池12块的证明。

2、鉴定意见,证明了民权县**乡**村,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12块,价值2901元。

3、证人朱瑞莲与证人李某乙证明了**乡**村南地联通公司基站被盗了12块蓄电池,蓄电池是2012年安装上的,是理士奥牌的,300AH的,新安装时12块新电瓶是9000元整买的,到现在用有两三年了,蓄电池的寿命一般都是八九年,按三分之一折旧,被盗时最低也值6000。

4、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盟)等人在民权县**乡**村(南)偷了12块蓄电池,后都卖给曹县杨某了。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了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溜到河南省民权县**乡,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12块。

三、2014年8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溜至山东省曹县**镇***村,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价值7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2)中国移动公司曹县分公司出具的魏湾镇**楼基站被盗蓄电池24块的证明。

2、鉴定意见,证明了山东省曹县魏湾镇**楼村联通信号塔内被盗的蓄电池24块,价值7020元。

3、证人李兴金证言证明了今年八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魏湾镇**楼村西地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被人偷走24块。是2012年安装上的。理士奥牌,型号:300AH ,当时买时价值30000元左右,才才用了二年,蓄电池的寿命一般都是八九年,按四分之一折旧,现价值12000元 。

4、同案王某乙、王某甲供述了和王某乙等人一起在山东李岔楼村偷了24块蓄电池。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了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溜到山东省曹县魏湾镇李岔楼村,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卖了3700多元,每人分了800元。

四、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山东省定陶县冉镇**楼移动信号塔内,盗窃信号塔内的蓄电池12块,价值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华日牌蓄电池12块,黄色800安,2伏。

(3)领条:何某从**派出所领走华日牌蓄电池12块。

2、鉴定意见,证明了山东省曹县魏湾镇***村联通信号塔内被盗的蓄电池24块,价值7020元。

3、证人朱某、田某某证明了2014年8月25下午七点左右,我们辖区定天下冉堌镇***村委许庄西地移动基站的蓄电池被偷走了12块,是华日牌的,800安,25,黄色的蓄电池,一块1500元,12块价值18000元。

4、同案供述王某乙、王某甲供述:

(1)王某甲供述称:第十二次是2014年8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王某乙、王某丁驾驶二辆车在事先踩点的基础上到山东省曹县**镇北部田地里一座移动基站偷蓄电池,这次是我撬门,王某丁负责卸蓄电池,我和王某乙往车上抱,这次我们三个弄了12块蓄电池然后回到了山东省曹县砖庙镇王某乙的汽修厂,我们将这12块蓄电池放在了汽修厂内还没有来得及卖。

(2)王某乙供述称:昨天下午七点多钟,我和王某丁、王某甲三人,开着货卡车,在普练集东北角,利用同样的方法,我们偷了12块蓄电池,这12块蓄电池在我的店里放着,偷过这次以后,我们三人都到民权境内来偷蓄电池,这次共偷了8块蓄电池,被你们当场抓住了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了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山东省定陶县冉镇**楼移动信号塔内,盗窃信号塔内的蓄电池12块。

五、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又在河南省民权县**乡大安村,盗窃移动信号塔内的蓄电池8块,价值1296元。王某甲、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王某逃跑。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扣押八块被盗蓄电池的扣押物品清单。

(2)中国移动民权移动公司出具的**乡大安西基站被盗蓄电池8块的证明,公安机关已退回。

(3)破案报告,证明了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鉴定意见,证明了8块太行牌蓄电池价值1296元。

3、证人李亚、李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了昨天夜里**乡大安村移动基站机房里的备用蓄电池被人偷了,当时我们的经理杨某某给我和李某某打电话说机房进人了,李某某就通知**乡营业厅的经理何某某,之后我们就开车到民权县**乡大安基站,等我们到**乡大安基站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将偷基站机房力道两个人给抓住了,现场还有一辆白色的货卡车,车上装着被偷的8块 蓄电池。是太行牌的,500安,2伏。

4、同案供述王某乙、王某甲供述:

(1)王某甲供述称:其和王某乙、王某丁三个人在2014年8月25日晚上就在一起,到**乡移动基站偷蓄电池是我提议的,因为我三天前和另外一个朋友王成(大名:王某乙) 到**乡移动基站踩过点,其熟悉地形,昨天晚上十点多其和王某乙、王某丁一起从山东省曹县砖庙镇王某乙的汽车维修站出发,其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鲁RL1289的小型厢货载着王某乙、王某丁来到了**乡移动公司的基站(我不知道是在**乡的哪个村里,但其知道是在**集西北部),到了基站所在的院子前,其们从院子的南门进入基站内(南门已经被我的朋友王某乙用撬杠撬坏过了,是我们俩上次踩点时王某乙撬坏的),然后王某丁在院子外面把风,王某乙负责用开锁扳等修车工作卸基站内的蓄电池,其负责搬运,王某乙卸了八块蓄电池后,王某丁进来说:“来人了,别再弄了,赶紧走。”于是我们赶紧上车准备走,其刚发动车就被民警发现了,民警让我们别动,其就熄火了,这时候其看到王某丁跑了,其和王某乙被抓了。

(2)王某乙供述称:2014年8月25日夜里10点多钟,其和王某丁、王某甲三人又王某甲开着货卡车从其的修理店出发,事先按王某甲和王某乙踩好的点,我们三人来到民权县境内,具体啥地名我不清楚,我们来到一个手机信号塔下面,这个塔建在一个院子里,这个院子两个门,一个门朝北,一个门朝南,我们将车停在院子的南门,因为南门口南边都是庄稼地,严实,我们将车停好后,我们都从南门进到院子里,南门是独扇铁门,门没锁,进到院子后来到塔下的机房门口,机房门朝北,由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防盗门打开,我先进到机房内,我们一看是17好的螺丝,其又到车上找到一个17号的活口扳子,王某丁现卸螺丝,后又由我卸螺丝,王某甲和王某丁往车上搬蓄电池,刚卸下8个蓄电池时,王某丁说庄子里狗叫的厉害,我们都走,王某甲刚打着车,这是你们都到了,将我和王某甲抓住了,王某丁跑掉了,车和我们偷的8块蓄电池也被你们扣住了。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了第五次是在当日夜,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又在河南省民权县**乡大安村,盗窃移动信号塔内的蓄电池8块。王某甲、王某乙被当场抓获,自己逃跑了。

本案被告人王某供述与同案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相印证。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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