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繁昌县**镇**路**巷*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9年11月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繁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12日晚上七时许,被告人王某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窜至繁昌县**镇**路**号***室方某某家,将卧室内床头一个女式布钱袋里的3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繁昌县**镇**路**巷**号刘某某家的画室意欲实施盗窃,后将刘某某摆放在画室桌子上的一串钥匙盗走。
3.202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繁昌县**镇**路**巷入口处,用前一天在刘某某家画室盗窃来的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巷口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伙同桂某某骑该盗窃来的电动车窜至繁昌县**镇**村村部附近的农田内,盗走他人种植的大蒜20余斤(未找到被害人)。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涉案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4.2020年2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用2月8日晚上在刘某某家盗窃的钥匙再次来到繁昌县**镇**路**巷*号刘某某家门口,企图打开刘某某住处的房门实施盗窃,后在拧钥匙的过程中被刘某某发现,王某丢弃钥匙逃跑了。
5.2020年2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桂某某窜至繁昌县**镇**浴场对面的农田内,盗走被害人甘某某、王某某种植的大蒜共计30斤。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涉案大蒜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2020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繁昌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盘查,王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王某于2020年2月9日晚上盗窃的电动车和2月11日晚上盗窃的大蒜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同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宽处罚;部分盗窃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繁昌县**镇**路**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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