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怀远县**镇**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苑小区内,将停放在5号楼楼下的白色封闭式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天早晨被告人将电瓶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原犯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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