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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124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村**屯。2010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27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趁依兰县三道岗村村民廉某某家无人之际,将廉某某家厨房北侧窗户拽开,进入室内,盗走3部手机,分别为华为牌P9手机(价值人民币166.7元)、金立牌M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诺基亚牌6手机(价值人民币3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1.7元。王某逃离现场时在廉某某家东侧路上,被村民唐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王某将盗走的3部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廉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4月17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证人于某、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英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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