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21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生,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222281978********,土家族,小学肄业,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中心**室大门外,趁被害人郭某某在**中心**室大门边地上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身上的黄色斜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378元的vivo牌Y9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苹果7手机一只),后被告人王某两只手机拿到二家手机店分别以600元、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吃喝住宿等开销。现苹果7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瞿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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