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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于2019年6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与高平路交叉口依恋宾馆826号房间内,趁被害人薛某某睡觉之际,秘密窃取薛某某的黑色vivonex牌手机1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43元。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薛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碧若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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