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邓州市**乡**村**号。2017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新野县**路**门口,将李**停放在门口的价值230元的银灰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伙同赵**(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新野县**乡**村村民钞**,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赵**窜至邓州市**中学附近,将学校门口附近路边停放的一辆价值2558元的峰光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两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新野县**街道办事处**路超**维修店经营者吕**,赃款两人分肥。
3.2020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赵**窜至新野县**路**门口,将李**停放在门口的价值7471元的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华范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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