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市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 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河北省**市**区***,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元。
2、2019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山东省**市**区**,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11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被害人韩某某、余某某位于山东省**市**区***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坤粉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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