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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骨龄鉴定18.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户籍,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窗户,爬入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窗户,爬入被害人黄某家,盗窃现金10元。

3、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区*栋*门*室,砸碎玻璃打开开窗户,爬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6717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3343元)、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570元),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季员会鉴定:被盗物品总计26630元。

4.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家盗窃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黄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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