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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刑检刑诉〔2018〕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镇**村人,无业,捕前住本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 年1月7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9月19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8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在我市闫庄镇铁锅烩菜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停放的金鹏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售于路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200元

2、2017年7月5日11时左右,在我市闫庄镇大白水村王某家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绿源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在我市108国道新郭下村口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10元。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在我市闫庄镇大白水村,被告人王某甲将宋某某停在自家门洞的电动车盗走并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00元。

4、2017年8月23日10时左右,在我市王家庄乡下王家庄村宋某家,被告人王某甲趁无人之际,从卧室盗走一部黑色OPPO手机并以300元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5、2017年8月26日中午14时许,在我市闫庄镇十字街网吧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旭青

2018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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