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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图财,骑自行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史各庄村主街郭某某经营的“**渔具店“内,盗窃一套鱼药、一个鱼漂盒及五支鱼漂。

2019年7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为图财,骑自行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史各庄村主街黄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盗走4部手机及现金90元。经鉴定,被盗VIVOX27价值人民币2350元、 OPPOA9X价值人民币1460元、OPPOA5价值人民币760元、OPPOA9价值人民币1050元,四部手机总价值5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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