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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昭化区********号,2012年5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联系文某某称自己有上千方的砂石料要卖,文某某因没钱便介绍赵某某购买。之后,赵某某、文某某由王某带至昭化区**镇**(小地名)河坝中苟某某堆放的连砂石处,并谎称砂石属于其所有,后双方约定卖价每方30元。随后,赵某某通过王某甲联系广元玖柒建材砂场出纳人员奉某某收购砂石并谈定卖价每方50元,同时以运费每方16元的价格让王某甲联系货车驾驶员运输,允诺给其好处费每方1元。同年2月13日23时至14日凌晨5时期间,王某雇请挖掘机将**镇**坪河坝中苟某某堆放的连砂石偷卖,赵某某雇请6辆货车运至广元玖柒建材砂场销售,合计24车756.3立方米。赵某某已支付王某砂石款23000元。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盗窃的756.3方连砂石,价值26470元。案发后,王某于2020年3月6日已退赃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2647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艳

检察官助理:陈勇琴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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