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507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北一路89号**房,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使用被害人黄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五次从被害人的建设银行卡内共转账人民币43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上,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其女友李某,剩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挥霍。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李某将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7.抓捕、审讯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三张。
4. 本案缴获手机一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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