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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9********,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路东**号**楼**单元**室。2006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观旁秦州区**局家属院,盗窃受害人邓某某灰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62元,被盗赃物未追回,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2.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公交站,盗窃受害人王某甲灰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693.56元,被盗赃物未追回,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3.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厂家属院,盗窃受害人陈某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85.48元,被盗赃物未追回,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4.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厂单身楼下,盗窃受害人王某乙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70元,被盗赃物未追回,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5.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村口,盗窃受害人汝某某黑色“风火轮”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92.4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并返还失主。

6.2020年3月 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庙西门超市旁的巷道内,盗窃受害人赵某某麦德发电动车一辆。车辆未追回,型号车款不明,无法价格认定,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玉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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