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汉族,文盲,农民,住新野县****。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小学北,将王*电动汽车内的音响偷走。经鉴定,该音响价值813元。
2.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百货楼路口华容宾馆门口将薛*的红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20元。
3.2020年7月21夜间,被告人王*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解放路中段森马专卖店对面道内,将王*停放在楼下的灰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26元。
4.2020年7月7日凌晨四五点钟,被告人王*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景仁堂医院,将史*停放在景仁堂门口的绿色亚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50元。
5.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中医院对面,将张*停放在中医院对面的紫粉色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书华
孙 超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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