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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等十二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铁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胖”,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巷**号**幢**单元**室,住重庆市巴南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小帅”,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200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乡**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3********,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三里**栋117门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路**号,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蓬莱镇**村**楼**号,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龙凤都城三期C区**栋2-403。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号楼**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贺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王某甲、许某某的指挥下,架设、操控、转移GOIP卡机设备7台次,非法购买、收售、使用他人手机卡600余张次,以提供通讯技术支持的方式,帮助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非法获利共计16万余元,造成包括侯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其中被害人侯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97278.56元。

2.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的情况下,2020年5月、6月期间利用自己名下支付宝(17707324583)、银行卡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为诈骗犯罪集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流转资金人民币2153600元。2020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使用他人银行卡为诈骗犯罪集团提取赃款人民币61600元。

3.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的情况下,2020年8月2日伙同吴某某将受害人侯某某流转至吴某某账户的人民币8000元取现。2020年5月25日至6月4日期间,利用自己名下支付宝(1387525****)、银行卡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为诈骗犯罪集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流转资金人民币1534555元。2020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使用他人银行卡为诈骗犯罪集团提取赃款人民币580100元。

4.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使用自己名下支付宝(1577325****)通过转账方式为诈骗犯罪集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流转资金人民币690352元。2020年7月29日-31日办理银行卡8张,为诈骗犯罪集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涉案账户流转资金人民币1562600元。

5.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1日-13日期间,办理专门为诈骗犯罪集团流转赃款的银行卡5张、电话卡1张、支付宝账户1个(1591879****)交给刘某某,并于8月14日按刘某某要求在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元。上述涉案账户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886800元。

6.2020年7月18日至8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丈夫卢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帮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结算,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810600元。

7.2020年7月28日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乙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通过胡某某名下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000元。

以上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到案后,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70000元获得谅解,许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王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5000元获得谅解,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彭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朱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GOIP卡机设备、手机卡及卡套、银行卡等;2.书证:照片及截图、手机充值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调取恢复数据光盘、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7.搜查、辨认笔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贺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贺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贺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刘义志

井辰

李颖

宿冬梅

检察官助理刘志强

张艺耀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贺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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