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宾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宾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宾县**镇**街。2001年12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0年7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宾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宾县**镇**街**门诊。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宾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向被害人莫某某追讨欠款,伙同闫某某、王某乙等人驾车到宾县**镇一村内找到莫某某。随后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乙等人开车将莫某某带到宾县**镇**洗浴中心对面王某甲办公室内,在办公室内王某甲向莫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于当日17时许,王某甲伙同闫某某、王某乙将莫某某带到宾县**镇**楼**单元**室内,并指使闫某某在室内对莫某某进行看管,而后其离开现场。次日上午,王某甲电话联系闫某某需要将莫某某转移地点进行看管。闫某某在王某甲的授意下,在宾县**小区内租到一个位于二楼的日租房,王某甲伙同闫某某、王某乙将莫某某带到该日租房内,王某甲安排闫某某对莫某某进行看管,而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王某甲电话联系闫某某称,天福嘉园小区楼下有警车,需要将莫某某转移到其他地点进行看管。在王某甲的授意下,闫某某租到**小区**号楼**单元**日租房,并将莫某某转移至该日租房内进行看管。后因楼下警车的警灯频繁闪烁,莫某某本人因担心大庆市公安机关来抓他(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上网追逃),便说服闫某某放其离开,闫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明莫某某要走的情况,王某甲称不能放莫某某离开,在莫某某多次请求下闫某某放其离开,莫某某从日租房逃出来后当晚在宾县公安机关的配合下被大庆警方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乙于2020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乙为讨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闫某某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判处王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判处王某乙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