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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等3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花园**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路**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楼**号,现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以来,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经理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开发手机SP增值服务,并由王某某负责。被告人王某某招募被告人罗某甲、何某某及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手机“天气预报”SP增值业务开发,由王某某任团队负责人,罗某甲负责营销业务,蒋某某负责移植包代码编写开发,何某某负责后台技术。后,2019年5月22日专门成立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经商议,将蒋某某开发的含有木马程序的移植包写入深圳**生产的功能机主板内,获取功能机及其SIM卡相关数据,控制功能机自动发送订阅短信,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移动积分等用于兑换手机SP增值业务,并实现相关订阅、扣费短信等的信息屏蔽。功能机投入市场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先后与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信息公司签订合同,开展移动积分等兑换手机SP增值服务,并与以上公司进行结算分成,从而实现非法牟利。截止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罗某甲以及蒋某某等人非法控制功能机336117台,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9559.74元。团队还约定,被告人王某某分得公司获利的20%,罗某甲分得10%,何某某和蒋某某共分得5%。截止案发,尚未进行分红。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获取工资收入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获取工资收入人民币18万元。经鉴定,写入功能机的移植包内含有通过调用MTK手机系统底层函数具备“获取单双卡模式”、“获取短信内容”、“获取IMSI值”、“获取短信中心号码”、“拦截短信”、“删除短信”功能的函数源码段。

2019年10月30日、31日,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何某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扣押深圳**违法所得人民币176435元,何某某、罗某甲分别退赃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五家信息公司全部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72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业务回单、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丁某某、翟某甲、林某某、雍某某、翟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投案经过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硬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等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在功能机上植入含有木马程序移植包的方法,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甲、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王某某、罗某甲、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三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杭湖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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