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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等5人抢劫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王磊(绰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于2018年9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振华(绰号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6********,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于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应声(绰号某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于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亚忠(绰号某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于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红(绰号某某戊),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于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己),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于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罗应声、汪亚忠、王红、李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磊、陈振华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在贵阳市辖区内实施“仙人跳”的犯罪活动。由被告人王磊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汪亚忠、曹开湖(另案处理)、余波(另案处理)、王喜(另案处理)、田小凯(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陈振华纠集被告人罗应声、王红,张勇林(另案处理)等共同组成该犯罪组织。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该犯罪组织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王磊、陈振华为首要分子,负责组织、实施、策划犯罪活动;以被告人李某某、罗应声、王红、汪亚忠、曹开湖(另案处理)、张勇林(另案处理)、田小凯(另案处理)、余波(另案处理)、王喜(另案处理)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在酒店实施卖淫活动,以索要高额“出台费”为由,多次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区等一定区域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如下:

一、犯罪事实:

201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磊、陈振华伙同张勇林、余波、王喜(均另案处理)、卖淫女(未核实身份)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由被告人陈振华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左某某约定在贵阳市白云区****宾馆为其提供性服务。后卖淫女到上述宾馆卖淫后,发消息通知在酒店外等候的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等人。后被告人王磊、陈振华伙同张勇林等人到酒店房间,以收取“出台费”为由,通过语言恐吓、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行使用被害人向左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走人民币2500元后随后****。

201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振华、王红、汪亚忠伙同曹开湖、田小凯、张勇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由被告人陈振华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罗某乙约定在贵阳市白云区****酒店为其提供性服务。被告人王红到上述酒店提供性服务后,通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陈振华等人。后被告人陈振华伙同张勇林、田小凯到酒店房间内以收取“出台费”为由,通过语言恐吓、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行使用被害人罗某乙手机通过微信转走1****,通过支付宝转走4433元,另外还抢走被害人罗某乙现金人民币153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汪亚忠在楼下望风分得人民币500元。

2018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振华、罗应声冒充女性,以微信聊****,与被害人某某庚约定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8530房间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陈振华电话邀约被告人王磊、李某某、王红、汪亚忠及曹开湖、张勇林、余波、田小凯(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奥体中心****酒店门口,由被告人王红先行到****8530房间为被害人某某庚提供性服务,在卖淫过程中,被告人王红发消息通知在酒店外等候的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等人,由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罗应声、曹开湖到酒店房间索要“出台费”,被告人李某某、汪亚忠伙同张勇林、余波、小凯等人在酒店外放哨。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罗应声、曹开湖四人进入房间后,通过语言恐吓、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行使用被害人某某庚手机通过微信分七笔转走人民币23****,通过支付宝分两笔转走人民币8888元后逃离现场。

二、违法事实:

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磊、汪亚忠同另案处理的同伙曹开湖、田小凯等人经预谋后,由曹开湖引诱被害人陈某乙到贵阳市白云公园旁***KTV喝酒,饮酒结束后,曹开湖趁陈某乙酒驾之机,通知在KTV外等候的被告人王磊、汪亚忠、田小凯开车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至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210国道处时,被告人王磊故意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撞车后,王磊等人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5000元未果,后曹开湖假装到场协调,成功勒索到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680元。

另2016年,被告人王磊利用网络在微信上的京东优选商家购买射钉枪、枪托、双棍、限位销等枪支配件,后将上述配件组装成枪支2支。被告人王磊将其中一支借给刘禹鑫(另案处理)使用,刘禹鑫将该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亮(另案处理)。2018年9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将上述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系枪支。

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罗应声、汪亚忠、王红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陈振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应声、王红;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8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庚、左某某、罗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磊、陈振华、汪亚忠、罗应声、李某某、王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罗应声、汪亚忠、王红、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供卖淫服务为诱,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规定。另被告人王磊通过网上购买配件,组装成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磊、陈振华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罗应声、汪亚忠、王红、李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被告人王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振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应声、王红,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六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磊的刑事责任,其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振华、罗应声、汪亚忠、王红、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振华、被告人罗应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磊、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汪亚忠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红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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