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福建莆田加入姚某某(已起诉)所领导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12月份,姚某某安排王某乙(已起诉)、吴某某(未到案)及戴总、马总(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到赣州市发展传销业务。王某乙等人到达赣州后先后在**路**路**附近租房作为传销窝点。2017年3月份,姚某某提拔王某和王某乙、戴总为老总级别,并安排王某以及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等人从福建龙岩至赣州市各传销窝点开展传销工作。期间,为了扩大传销组织,姚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先后指派多名传销组织成员在赣州市**附近组建多个传销窝点,非法开展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有固定的人员架构,自上而下设立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级别的成员关系,在业务经理的组织领导下,由业务主任各管理一个传销窝点,每个窝点分别包括多名业务代表、业务员。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诱骗至传销窝点内,通过言语恐吓、暴力殴打等手段拘禁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形成了组织人数众多、重要成员固定、有明显的组织领导者、多次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8月--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老总,专门负责管理领导刘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及日常事务管理,刘某某每日向王某汇报窝点人员的情况和动向。刘某某受王某指示管理传销组织所在传销窝点参与拘禁控制被害人王某某,劫取被害人王某甲的钱财。
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甲被张某某(已判决)骗入传销组织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室的“窝点”,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考察为名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王某甲交出银行卡及密码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并非法限制受害人王某甲的人身自由。期间,李某某安排易某某问出被害人王某甲的密码,易某某带着邓某某暴力殴打、言语威胁被害人王某甲,迫使其说出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密码,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暴力殴打、言语威胁被害人王某甲,后王某指使安排易某某和苏某某去向王某甲收单。刘某某迫使其按事先写好的内容打电话欺骗家人,待家人转账15000元后被取出。李某某安排苏某某、朱某某至该窝点给被害人王某甲清点现金,并告知其购买5套产品,花费人民币14000元。直至2017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刘某某、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甲去河边玩,被害人王某甲逃脱后报警。
2020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道南里**村**号**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内部的层级在三级以上,参与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其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管理、协调等职责,指挥组织成员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还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具有数罪并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秋芳
检察官助理:李迎春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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