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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8〕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2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2017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26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2年起,向他人虚构自己“富二代”、“官二代”的身份,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租赁豪车充场面、**公司**穿迷彩服出席活动,并在其租用的别墅悬挂其父亲王某乙着中将军服的照片,向周围人员造成其家庭背景显赫、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自2012年起,王某甲先后经营的大连沙河口区**酒楼、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均生意萧条、入不敷出,王某甲为维持“富二代”的形象和奢靡生活,多次从他人处大量举债,依靠新债偿还旧债。

2012年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虚构购买公建、投资房地产、购买施工抵押房支付首付款、投资钛业公司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信用卡还款、购买豪车等。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审计, 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王某甲、孙某、孙某乙等银行账户收到李某、阎某某等银行账户转来的钱款为21681000元,转给李某、阎某某等银行账户的钱款为8,284,000.00元。差额13397000元资金尚未偿还。

2015年初,被告人王某甲欺骗丛某某,称其父王某乙是**委的中将,家族企业涉及房地产、矿山、金融、化工等领域,丛某某对王某甲的政治背景和经济实力信以为真,提出将关某甲介绍给王某甲。王某甲得知关某甲的父亲关某乙经营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资金雄厚,王某甲即与前妻高某某离婚,主动追求关某甲,并于2015年9月与关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甲向关某甲、关某乙谎称其投资湖北**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钛业公司”)3亿多元,以需要追加投资为由向关某乙借款2000万元。同年9月22日,关某乙以其朋友孙某某的名义借给王某甲2000万元。资金到账后,王某甲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取得关某乙的信任,在未向“湖北**钛业公司”进行任何投资的情况下,以先变更登记后注入资金为由,要求“湖北**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于同年11月10日将该公司4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甲名下。2016年1月6日,王某甲再次以投资“湖北**钛业公司”为由向关某乙借款2000万元,关某乙经查询工商登记确认王某甲占有“湖北**钛业公司”48%的股权,便以“**地产公司”的名义借给王某甲2000万元。资金到帐后,王某甲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开办的“**国际公司”向朝阳**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钛业公司”)购买海绵钛为由,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申请7000万元承兑汇票,王某甲及其工作人员向“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提供了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发票等材料,关某乙以“**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为“**国际公司”存入2800万元的保证金。王某甲以在大连**发区没有房产为由,请求关某乙为其向“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以其在“湖北**钛业公司”出资3.7亿元占有的48%的股权向关某乙提供反担保,并向关某乙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股权分配协议书》。被害人关某乙受骗后遂以“**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国际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某甲用其在“湖北**钛业公司”实际出资3.7亿元所占的48%的股权提供质押。同年1月27日,王某甲代表“**国际公司”与“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日,“**地产公司”与“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由“**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国际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月29日,“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开出收款人为“朝阳**钛业公司”的票据金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并提前贴现。2017年1月29日王某甲使用“**国际公司”的账户将6710.697056万元资金存入“**地产公司”的账户;2017年2月1日王某甲将89.3030万元资金存入“**地产公司”的账户,上述资金用于偿还“**地产公司”向“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提供的2800万元保证金、王某甲向“**地产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及王某甲向孙某某所借的2000万元资金。

2017年1月28日汇票到期后,“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及“**地产公司”多次催促王某甲及时偿还汇票敞口资金,被告人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拒不偿还。同年6月,“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将“**地产公司”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大连“**地产公司”于同年7月21日、8月25日分别替“**国际公司”偿还“某银行第四中心支行”银行欠款共计3874.91万元,造成“**地产公司”3874.91万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关某乙的陈述;3.证人丛某某、关某甲、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分配协议书》等书证;6.公章、房产证等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提供虚假的出资证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葛岩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开发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拾肆册,光碟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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