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王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陆续经营**店、发廊等项目,在日常生意运转中陆续亲友谢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十余人借款,约定利息从三分到五分不等,期间与聂某某、王某丙等人来会。2012年至2014年间,王某甲通过借款及来会共计向聂某某等10余人借款400余万元,每月至少需支付利息10余万元。2014年7月,王某甲在支付高额利息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将所借部分款项用于投资经营“***发廊”。因发廊经营费用均系通过借款维持且未产生盈利,王某甲无资金投入经营及支付高额利息。
2014年7月,王某甲在外债高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经营**厂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五分至六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三次向陈某某借款35万元,于2014年8月归还陈某某5万元。后该钱款被王某甲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2014年中旬,王某甲以筹建发廊为由,以五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向某某甲借款1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与此前的借款打包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该钱款被王某甲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2014年8月6日,王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五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向某某乙借款15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某某乙实际借款给王某甲14.25万元,后该钱款被王某甲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2014年10月2日,王某甲以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五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向孔某某借款1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孔某某实际借款给王某甲9.5万元。王某甲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支付品美度发廊的装修,其余钱款被用于偿还利息。
2014年10月8日,王某甲以发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五分的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王某丙借款1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王某丙实际借款给王某甲9.5万元,后该钱款被王某甲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综上,王某甲在外债高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诈骗陈某某、某某甲等五人共计73.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孔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外债高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诈骗陈某某、某某甲等五人73.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黎
检察官助理:彭睿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8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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