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平顺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平顺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平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21日、4月19日两次退回平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9日补侦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后,将毒品分装成每包0.7克左右,以每包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贩卖1386.6克。其中:贩卖给崔某某134.4克、贩卖给申某甲77.7克、贩卖给龙某某176.4克、贩卖给曹某某63克、贩卖给魏某某277.2克、贩卖给任某某249.2克、贩卖给王某乙2.1克、贩卖给白某某12.6克、贩卖给常某甲106.4克、贩卖给刘某甲78.4克、贩卖给周某某14克、贩卖给王某丙7克、贩卖给申某乙2克、贩卖给石某某7克、贩卖给张某甲1.4克、贩卖给贾某某1.4克、贩卖给张某乙0.7克、贩卖给申某丙1.4克、贩卖给张某丙32.2克、贩卖给常某乙0.7克、贩卖给贾某某1.4克、贩卖给王某丁14.7克,贩卖给桑某某73.5克,贩卖给刘某乙51.8克。
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协助其向他人贩卖毒品计88.9克。其中:贩卖给崔某某16.1克、贩卖给申某甲7克、贩卖给龙某某6.3克、贩卖给魏某某18.9克、贩卖给常某甲26.6克、贩卖给申某丙0.7克、贩卖给张某丙13.3克。
201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759.23克。经鉴定:746.49克检出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成分,2.02克检出甲卡西酮成分,10.7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贩卖毒品2145.83克,其中甲卡西酮2135.11克,咖啡因10.72克。被告人成某某共贩卖毒品848.13克,其中甲卡西酮837.41克,咖啡因10.7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龙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秤等书证、物证;崔某某、申某某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军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散页证据13页,光盘63张。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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