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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05021972********,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巷**幢**单元**室,现住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严重残疾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甘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将其吸食剩余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王某非法获利300元,毒资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秀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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