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安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求购200元毒品,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四毛”(身份不明)购买了200元的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截留约0.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价值约50元)后交给了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说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 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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