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男,43岁,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52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杜某均系吸毒人员系朋。2020年10月9日,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通过吸毒人员阎某某在收取杜某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后,在吸毒人员阎某某家屋外,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杜某。
2020年11月6日晚上18时左右,吸毒人员杜某电话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吸毒人员阎某某家,与陈某某、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等待吸毒人员杜某上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20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445号)文书鉴定,从被告人王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指认照片等;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毒)检字(2020)445号)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均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平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份随案移
送;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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