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街**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维多利亚大酒店旁边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文彬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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