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为查明案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 被告人王*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李*(另案处理)多次在新野县城郊乡张楼村白河左岸河道内非法采砂,其盗采数量约3600余方,价值30余万元。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退缴违法所得共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凤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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