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个体,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居住地新疆伊宁市,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购买吾某位于伊宁县某镇某村农贸市场内的80棵白杨树。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亚某、阿某采伐了购买的白杨树46株。案发后当日,王某向伊宁县某镇林业站投案。经勘验检测,王某采伐的46株林木为白杨树,土地性质为防护林林地,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6.958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亚某、吾某、古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林检字[2020]第7号检测报告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应当办理采伐证而没有办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治新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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