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7********,满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12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四川通江县**镇**村**号。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慈溪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等人组织被告人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及张某甲、刘某甲、贾某某、杨某甲、刘某乙、何某乙、陈某某、谢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莫亚某、薛某某、王雷、方某某、吴某某、杨某乙、马某某、李某甲、匡文某(均已判刑)及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金三角经济特区一厂房,被告人冯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柯为总监,负责团队的统一管理;安排杨某甲担任财务主管。后被告人冯某甲、王柯等人将上述人员作为一个团队分成四个业务组。其中,第一组业务经理(组长)为刘某甲,业务员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及刘某乙、吴江湖、方某某林、吴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人;第二组业务经理为张琴,业务员有被告人冯某丙及陈某某、罗某某、杨某乙等人;第三组业务经理为李某乙,业务员有何某乙、蒋某某、胡某某、莫某某、匡文某等人;第四组业务经理为贾某某,业务员有被告人何某甲及谢某某、薛某某等人。
其后,被告人王柯等人组织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发放手机并提供大量包含投资者手机号码信息的个人信息,由业务经理分发给各业务员。业务经理及业务员通过手机号码加投资者微信,并拉入各业务员自建的微信群,在微信群内使用该业务员假冒为投资者身份的多个微信“小号”发送由被告人王柯等人提供的有关股票投资等内容的聊天模板信息,吹嘘“青松”为专业的投资分析指导老师,并推送“青松”的微信名片。投资者加“青松”为微信好友后,由“青松”在微信上将该投资者备注为对应的业务员名下的客户,并将投资者拉入股票交流群,向投资者推送“菲菲”的微信号,宣称其为“青松”的助理,由“菲菲”通过微信向投资者发送“青松”授课的直播间链接,提供相关资料等。业务员在微信群及直播间内使用微信“小号”冒充投资者继续对“青松”进行吹捧,以达到使投资者充分信任“青松”的目的。其中,业务一组、二组的“青松”由被告人王柯扮演,“菲菲”由张某甲扮演;业务三组、四组的“青松”由李某乙扮演,“菲菲”由贾某某扮演;在直播间通过音频授课的“青松”由其他人扮演。2018年1月下旬,“青松”以当前股市行情不好,投资外汇金收益高为由,诱导客户投资“伦敦金”。期间,张某甲、贾某某以助理“菲菲”身份对投资者进行分组,并推送“组长”微信号。业务经理及部分业务员冒充“组长”与投资者沟通开户入金事宜,并向客户推送由上述业务员冒充的“长江金业”客服的QQ号,指导帮助投资者在“长江金业有限公司”平台上开户入金。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王柯等人利用投资者依赖“青松”预测行情的心理,通过反向引导交易、平台突然无法登录、虚增交易笔数等手段,致投资者严重亏损。
2017年11月中旬至2018年2月初期间,被告人冯某甲、王柯等人通过以上手段,以“长江金业有限公司”名义,先后诱骗金某某等119人进行“伦敦金”投资,致金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100人亏损,金额总计人民币740万余元。业务员每月工资人民币3 300元,并按其名下投资者亏损总额60%的7%计算业绩提成。各被告人诈骗金额、实际非法获利(含工资、提成)情况分述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王柯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40万余元,被告人王柯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董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冯某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何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9万余元;
被告人廖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0.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规劝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长江金业平台”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汇率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刘某甲、贾某某、杨某甲、刘某乙、何某乙、吴江湖、陈某某、谢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莫某某、薛某某、王雷、方某某、吴某某、杨某乙、马某某、李某甲、匡文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冯某甲、王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柯、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董某某、冯某丙、王某甲、何某甲、廖某某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冯某甲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冬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王柯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53*******);被告人冯某丙现在四川省成都青羊区**街**号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574115****);被告人王某甲现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76574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874412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重庆市垫江县**镇**组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582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量刑建议书十七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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